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水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健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號房、
1樓店面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已到期未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69,00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1,500元
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
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系爭206號房之每月租金5,500元、系爭1樓店面之每月租
金6,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第2頁),則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共為11,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1,38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11,500元×12月÷10%=1,380,000);再
加上原告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6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1,449,000元(計算式:1,380,000+69,000=1,449,000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355元,扣除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14,355元。至其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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