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且拾獲他人
所有之遺失物時,未設法歸還被害人或交由警方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已將拾獲之薪水袋返還
被害人,暨為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薪水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8,000元),
固係被告犯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32號
被告陳文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門市內,拾獲 黃陳 發遺失在該處之
薪水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黃陳發 發現其薪水袋遺失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雄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黃
陳發之薪水袋等情,惟辯稱因當下要回去工作,因此過約
10日後才打電話找竹北分局聯絡被害人歸還現金云云。
(二)告訴人 黃陳發之 指述:告訴人之薪水袋遺失之事實。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薪水袋後先插入
自己右後方褲子口袋,再挑選商品結帳,顯見被告已有侵
占入己之意,否則被告既當下忙著要回去工作,當可將拾
得物交予店員公告招領,而無須帶回家後約10日始決意返
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請審酌被告雖未能全然坦認犯行,然其已將現金返還告
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被告妥適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筠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