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張雅雯
被 告 黃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陸續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原告於兩造約定之還款
期限102年10月10日屆期後拒不還款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
上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
月5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99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乃持該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
開款項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贈與原告,並非借款,是系爭
支付命令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根本不成立,以該命令作
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顯然不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116,000元確為被告借予原告,並非贈與,
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事件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則
為104年7月1日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
定,而參諸其立法理由明文揭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
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
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
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
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
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可知104
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則依上開說明,倘債權人執該等支付命令作為執行
名義,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
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1月5日核發,嗣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核閱屬實,則系爭支付
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情事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以該支付命令命其給付之款項並非
借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
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
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21日起陸續匯款予原告,金
額合計116,000元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以該
等款項係被告所贈與而非借款,則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
,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僅於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時,提出匯款單5紙附於該案卷內以資為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核對屬實,然匯款單僅可證明被告
匯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而被告可能匯款
之原因不一,除借與原告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之原
因關係,是單以被告曾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
就被告上開匯款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係成立借貸關係,自
難認其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可採。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所表彰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