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567-NK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高爾夫練習場前停車場),因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 張素珍 所有並由訴外
人 張耿嘉 駕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7799-N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
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189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9567-NK號
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車
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4萬1895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簡圖、理算書、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為被所告不爭執。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現場簡圖、報案紀錄單查
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
訴外人張耿嘉駕駛訴外人張素珍所有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
肇生,而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張素
珍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9567-
NK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訴外人張素珍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張素珍之行
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雖非道路
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
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
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9567-NK號自用小客車,在停車場
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載明:「甲(被告)、乙(原
告)雙方停於該處停車場內,甲車要駛離時倒車,不慎擦撞
乙車車頭部,致乙車車頭部損壞,乙車靜止。」等語,有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並經肇
事現場圖載繪明確,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致撞及系爭
保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萬189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0750元,工資費用為7,732元,塗裝費
用為4萬3413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系爭
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直至104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個月又18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9,075元【計算方式:90,750×(1-9/10)=9,0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6萬0220元(計算方式:9
,075+7,732+43,413=60,220)。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萬1895
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萬022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萬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