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9,64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
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