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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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岡宏
被   告  葛于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汽
車,在國道一號北向182公里出口外側車道,因撿拾物品不
慎撞擊因塞車而停止不動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
,兩造當天晚上至員林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警察見證下,初
步達成共識,由被告每月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原告
之帳戶,直至付清原告所有損失。兩造並於當月底於在台中
高鐵星巴克簽定賠償金額和解書,言明被告需賠償原告174,
297元,並自106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匯5,000元至原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至106年4
月25日,原告之上開帳戶未有被告任何款項入帳,幾經電話
簡訊溝通,嗣於106年4月11日被告於簡訊中直陳其無力支付
,請原告直接提告,顯然無賠償原告損失之意願。又根據車
禍初判表顯示原告毫無過失,所有車禍責任需全部歸屬被告
,因此被告需償付原告全部車禍損失174,297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和解書、賠償金額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成立和
解契約,約定「和解內容: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賠償乙
方(即原告)車損修復之金額,列舉如下:一、保時捷原廠
估價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二、尾門及後保險桿烤膜
2萬3千元整。以上共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自106年3
月10日起,每月匯入乙方之戶頭(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
,帳號0000-0000-0000),每月償付新台幣5000元整,直至
上述金額全部清償,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若有任何延誤
,乙方得直接交付民事訴訟,雙方針對上述內容達成共識」
等語,被告自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惟被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款項共174,297
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74,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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