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8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本案犯罪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
引發之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
體及安全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程度非輕
,又被告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賠償
損失,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0號
被告張益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28號之1
居新竹市○區○○街○○○號5樓之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彰與 黃劍秋 因借款問題而有糾紛,竟於民國105年11月
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黃劍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
黃劍秋恫稱「反正你那100多萬不想要還了?是不是啦?你
若這樣,你準備搬家啦,你太太在哪裡上班、叫什麼名字,
我都查得清清楚楚了啦,你整家人我都查得清清楚楚了啦,
你要搞成這樣也沒有關係」等語,使黃劍秋聞言因擔憂自己
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益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劍秋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張及本檢察官
之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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