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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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沈盈蓁
被 告 李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付款銀行均為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126條
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6頁),堪信為真。從而,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
│編│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號│(新臺幣)│││
├─┼──────┼─────┼───────┤
│1│250,000元│FA0000000│106年4月21日│
├─┼──────┼─────┼───────┤
│2│500,000元│FA0000000│106年4月28日│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8,150元
合計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