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姿伶 即甲○○○○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度交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交岔路口左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其他行人,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原告徒步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丁○○有上述之疏失,左轉公益路時,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陳姿伶即甲○○○○,被告陳姿伶即甲○○○○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丁○○撞傷後被送至林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全身疼痛,完全無法入眠,三天出院後回家療養,因嚴重挫傷,每天需服用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並陸續門診中西醫治療及復健,迄今三個月餘,惟病症迄未痊癒,經常會有暈眩,需經常服用補充膠及維他命修復挫傷及補充體能,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662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自行經營貿易企業,因受傷療養,無法拜訪客戶,停業三個月,因停業所失利益6萬元。
(三)慰撫金:原告遭撞傷迄今仍經常暈眩頭痛,脊椎受傷壓迫神經,導致右腳行走不便,精神及肉體非常,迄今仍在醫療中,不知何時痊癒。原告大學畢業,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月入約15至20萬元,名下有房屋二棟。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62元(原請求588,162元,嗣撤回眼鏡重配費用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姿伶即甲○○○○則以:被告陳姿伶即甲○○○○與被告丁○○並無受僱或雇主關係,被告丁○○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係其自己名下的車子,並未靠行在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6年4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避煞不及,於交岔路口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舉同一事實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過失撞傷原告,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係靠行在被告陳姿伶即甲○○○○名下,被告陳姿伶即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等情,此部分為被告陳姿伶即甲○○○○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係被告丁○○,此有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刑事卷警卷可憑,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實在。查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既未靠行在被告陳姿伶即甲○○○○名下,原告主張被告陳姿伶即甲○○○○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姿伶即甲○○○○應與被告 黃貞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丁○○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填購醫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被告丁○○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66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丁○○未到場爭執,應由被告丁○○如數賠償原告。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行經營貿易企業,因受傷療養,無法拜訪客戶,停業三個月,因停業所失利益6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丁○○未到場爭執,應由被告丁○○如數賠償原告。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丁○○撞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月入約15至20萬元,名下有房屋二棟;被告丁○○未到場 陳明 其教育程度、目前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及被告丁○○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一筆房地,被告丁○○名下除前揭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丁○○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等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相當,是原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229,662元(19662+60000+150000=22966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