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從事自營代工剪刀廠,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除此營業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27,987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玉山銀行等5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6,654元,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3,237元、扶養無業之外籍配偶6,6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費13,500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1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份起,分80期,利率7%,每月16,654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營業所得約28,000元,而其每月收入扣除房貸3,237元、扶養無業之外籍配偶6,6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費13,500元後,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於95年11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6,654元,自95年11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7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9期始毀諾,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7年7月18日、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均自陳,其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均維持在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房貸3,237元、扶養無業之外籍配偶6,6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費13,500元,且聲請人聲請前兩年財產無變動,足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並無債務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從而,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6年8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且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債務人之越南籍配偶 裴氏竹 94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據該署函覆結果:裴氏竹於95年10月18日有入境紀錄並至96年8月10日始出境,此有該署97年8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51319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裴氏竹於債務人95年11月債務協商起迄96年8月毀諾止,均在本國境內;及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係於94年6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貸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每月分期攤還,則債務人於95年11月針對無擔保借款成立還款協商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債務人協商時之收入及支出情況,既與本件聲請更生時未有不同,而無情事變更情形,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房貸、扶養費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23,337元後,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6,654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3.又債務人除每月營業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成功新村25號8樓之房屋乙棟,而債務人以該等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56萬元,並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邦商業銀行97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借款契約書、行政院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切結書、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可憑,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2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50萬餘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可稽,然僅以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達
360,713元,此亦有債務人92年度至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該筆房地以清償債務,對其債務減少,非無助益,是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4.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6,654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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