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又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亦僅於金融機構逾期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後,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無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據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函提出協商請求,台新銀行於97年6月4日收受上函。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寄發補件函,並隨函檢附⑴勞保投保資料表暨異動表、⑵財產清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三項已具明)、⑶國稅局核發財產歸屬清單、95、96年綜合所得稅清單、⑷薪資證明文件(第一項已具明)、⑸債權人清冊前函已附、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⑺前置協商申請書七大表格文件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但該行於97年8月12日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進行第二次補件。聲請人隨即於97年8月14日發第二次補件函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向該行表明⑴第一項,第一次申請已隨函檢附、⑵第三項,第一次申請時已隨函檢附,新申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南部地區根本無法在8月22日前申請到、⑶第六項,近兩年綜合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第一次補正時已隨函檢附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第二次補件,該行又於民國97年8月18日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予聲請人進行第三次補件,聲請人又於民國97年8月20日發第三次補件函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並向該行表明⑴第一項,隨函檢附申請書(已書立聯絡人)、⑵第三項,第一次申請時就隨函檢附(近一個月),新申請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南部地區根本無法在8月22日以前申請到、⑶第六項,近兩年綜合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近一個月),第一次補正時已隨函檢附(隨本函再檢附正本),該行於97年8月21日收受此第三次補件函,且依據中華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2條、第153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辦理;謹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最大債權銀行臺新銀行,依法應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其它債權銀行達成共同協商,是則萬泰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另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發函要求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扣薪,迄今均未獲上開銀行答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該銀行於97年6月4日收受,聲請人並經三次補正相關申請文件,然該行於97年8月21日收受第三次補件函,且遲未依法以書面告知聲請人及其它債權銀行達成共同協商,本件顯然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云云,惟查:
㈠為落實協商前置程序,促其能發揮債務人自主解決其債務,
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能正確掌握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以順利進行協商程序,受理協商之最大金融機構自得要求債務人正確詳實提出及陳報其相關財產、收入等資料文件。準此,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參以,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亦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基上所述,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查聲請人於97年6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發函提
出協商請求,其所提出之函件僅以律師函及債權人清冊,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就相關前置協商文件均付之闕如,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於97年6月4日13時27分、13時29分、13時30分、16時36分、16時38分多次去電聲請人留存之聯絡電話,皆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台新銀行遂於97年6月4日寄出補件通知函並檢附申請前置協商之完整空白文件,以台灣郵政掛號單號00000000000000寄至聲請人指定之地址「臺南縣新市鄉社內村4鄰社內40之19號」,告知聲請人申請文件並未充分授權,不符相關資訊查詢要求之格式,請聲請人將文件補齊後寄回,嗣後台新銀行於97年6月12日16時14分、16時16分、16時18分再次去電聲請人,仍無法與聲請人本人取得聯繫,故台新銀行於97年6月12日寄出退件通知函,請聲請人備齊相關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次查,聲請人復於97年8月11日再次申請前置協商,惟其所檢附之國稅局財產清單為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之舊資料,無法真實反應聲請人之最新財產狀況,經台新銀行分別於97年8月11日14時07分、18時20分及97年8月12日10時43分及97年8月18日10時39分多次撥打聲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00-0000000」聯絡聲請人,然皆無法與聲請人本人取得聯繫,台新銀行即於97年8月21日11時46分去電前置協商申請書上載列之律師事務所電話「00-0000000」,其表示代為轉達補件資料並請聲請人回電,台新銀行遂於97年8月22日再次寄出補件通知函請聲請人提供1個月內之財產資料,。惟迄97年9月16日聲請人仍未提出補件資料,台新銀行自始未能進入實體協商階段,乃於97年9月1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97年10月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17號函在卷足徵。
㈢審視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請聲請人補提之資料,均是聲請人自
身之財產狀況資料,聲請人提出並無現實上之困難,故其未提出該文件予台新銀行,僅於台新銀行請其補提後,拒不提出,隨即向本院聲請更生,實難認其有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為前置協商之真意。債權人台新銀行於聲請人提出協商申請後,請其補提上開財產狀況資料,以決定是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實屬合理而非苛求。而有無協商之實益及成立如何協商條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自屬重要事項,聲請人不補提自身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證明,即單方要求債權銀行與之開始協商,則對此不開始協商之結果,實乃可歸責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同未申請」,均係屬有據。依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逕援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曾於97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發函要求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上開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答覆聲請人,依前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之,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發律師函予永豐信用卡公司、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時,該函僅援引法條規定表示「請貴金融機構於首開期間表明是否同意延緩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以利債務清理」,並未表明其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開始債務協商之意旨,則永豐信用卡公司、華南銀行、萬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自無從得悉聲請人發函目的,究竟僅係為逃避債務拖延執行程序,抑或係因有協商誠意而請求延緩執行,故聲請人以其業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