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罰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台南縣○○鎮○○路與武聖路之交岔路口時(裁決書誤載為東山鄉),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復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 固坦承 96年12月23日18時46分許飲用酒類後駕車,然
而,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營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已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3萬元。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7號要旨
,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O.55以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營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2月18日確定,本件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為罰鍰之科處,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之酒醉駕車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追訴,而緩起訴處分又非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被處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再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加以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
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縣分事務所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是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至於移送機關雖執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
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為其裁決罰鍰之依據,然基於前述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98年2月17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裁決處分之裁決日係97年7月3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又受行政裁處罰鍰,苟事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但異議人已繳交之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請求返還,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上開法務部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⒊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
⒋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16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30,000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捐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綜上,移送機關就本件罰鍰其中30,000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9,500元部分仍由異議人繳交,因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