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第2186號、第2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於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9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
三、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乙○○於97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台南市○○區○
○○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加油站廁所旁為警見其行跡可疑進行盤查而查獲,並於同年4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
㈡乙○○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乙○○於97年7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㈢乙○○於97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乙○○於97年8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7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9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原觀察、勒戒處分顯未收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0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
次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
,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查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一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0日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出於真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分別各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再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2所示之前科紀錄,
並於96年5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及其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除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應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