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帽子壹頂、童軍繩陸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無力清償銀行借款,竟起盜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六時整),頭戴其所有之帽子一頂,臉戴其所有之口罩一個,手戴其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攜帶其所有之背包一個(內裝其所有之童軍繩六條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支),沿臺中縣豐原巿中正路五二六號房屋外牆水管攀爬而上,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爬至甲○○位於三樓之住處後,旋自後方陽臺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並至客廳內物色可竊之財物,旋因未發現值得竊取之財物,乃欲進入房間內搜尋可竊財物,復恐遭屋主發現,乃先至該屋廚房拿取屋主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再持該把水果刀進入臥房內,甫將水果刀置於房內電話旁,準備翻抽屜之際,適屋內有人出來上廁所,乙○○乃未翻抽屜,始行竊未得逞,待該人返回房間後,乙○○乃即躲至廚房,約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分許,乙○○見屋主甲○○起床乃從廚房拿著屋主所有之菜刀躲至陽臺處,旋因甲○○亦走至陽臺處,乙○○見狀竟為脫免逮捕,而手持菜刀架在甲○○脖子上,甲○○乃雙手抵住乙○○雙手並大聲呼叫,且即與乙○○發生扭打,甲○○之子 何英宙 聞聲前來並即與甲○○一起與乙○○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致甲○○、何英宙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過程中甲○○因此受有下唇挫傷(一×一公分)、左右手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亦因難抵甲○○、何英宙之反抗,而遭壓制在地。嗣經甲○○指示同居人 林美雲 報警,經警趕至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背包一個、瑞士刀一支、手套一雙、童軍繩六條、口罩一個及帽子一頂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人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五張、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甲○○領回其所有之菜刀及水果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背包一個、瑞士刀一支、手套一雙、童軍繩六條、口罩一個及帽子一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四時三十分許,即已侵入被害人甲○○屋內,且即在該屋客廳內找尋可竊物品時間長達約半小時,因找不到值錢物品,乃又起意至臥房內物色可竊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是依據上說明,被告行為顯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若謂此情況尚未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應與一般社會觀念有違)。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如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加重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何為脫免逮捕而持菜刀抵住甲○○之脖子,進而與甲○○、何英宙發生扭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上開對甲○○、何英宙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顯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上開對甲○○實施強暴行為固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惟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且甲○○嗣於審理中亦以言詞及和解書表明撤回傷害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指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前,即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為加重準強盜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積欠債務,一時貪念起意行竊,於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屋主起床而躲在陽臺處,適屋主甲○○走至其躲藏之陽臺處,其為脫免逮捕,始持菜刀架住甲○○,雖在甲○○反抗過程中致使甲○○受有前揭傷害,惟依被告當時持有菜刀並已架住年滿六十一歲之甲○○(其年籍資料詳卷)之情況下,甲○○僅受有下唇挫傷(一×一公分)、左右手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尚知自制,並非刻意以持刀攻擊、傷害甲○○為目的,尚非惡性至重之人,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後,確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積欠債務,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惟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且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人身安全,再念及其犯罪後能直承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明:瑞士刀是怕屋主醒過來壯膽用的,口戴口罩、戴帽子及手套是怕別人認出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嗣於審理中並直承:扣案證物為伊所有,摺疊刀(即瑞士刀)原本想用來剪斷繩子方便逃離現場,口罩、帽子是用來遮住長相,另伊也有戴手套。扣案童軍繩六條型式均一樣,是用來爬外牆水管,伊用了其中三條等語,是扣案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帽子一頂、已使用之童軍繩三條,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未使用之童軍繩三條及瑞士刀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背包一個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既僅係用來裝上開行竊工具,核即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背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