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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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口之五燈獎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4分許,乙○○行經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時,因未按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便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阮嘉俊 (員警)及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事件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丙○○遭警攔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未喝酒,當時員警以酒測器檢測4次,數據均是零,直到第五次才能判讀正確數據,非有吹氣量不足之情形,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器顯有瑕疵,伊係遭員警誣陷;另證人丙○○係在該卡拉OK店上班之小姐,當時已酒醉,其在警詢之陳述是否虛偽,即有可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㈠警員阮嘉俊(即本件舉發警員)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交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事件調查時到庭結稱:95年7月23日凌晨3點,原本我不在文心、青島路口,後來接獲同事甲○○○○通知,帶酒測器到現場。若受測人有吹氣,但未飲酒,儀器數值會顯示「0」;若氣量充足電腦會有辨識聲音。如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氣量充足吹氣完成,才會跑出數值單,如氣量不夠,則要用強制列印,但準確性會有問題。本件是因被告吹氣量不夠,才測4到5次。一口氣要吹5秒鐘才可判定等語甚詳(詳前開卷第40-41頁)。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再度傳喚到庭作證,仍堅稱:被告當時不肯配合酒測,但伊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伊仍請被告配合,被告吹了4、5次,前幾次都氣量不足,無法分析顯示,第5次吹氣量足了,顯示為0.56等語(本院96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
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李世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因未依號誌行駛而遭攔查,我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才要求被告配合酒測,前四次因吹氣不合標準,第五次要求被告要吹氣3-5秒,才達到標準,酒測結果不合格等情節亦相一致(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頁)。
㈡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被告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曾由法官
當庭請被告對證人阮嘉俊員警攜帶到庭之酒測器吹氣,且進行勘驗,經勘驗結果:被告第一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二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三次吹氣,數值顯示「零」,酒測器並自動列印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憑(前開卷第42頁)。
㈢依上開員警阮嘉俊之證述及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若受測人吹
氣量不足時,儀器會顯示「請重測」,吹氣量充足,則會顯示數值(未飲酒則顯示0),不會因呼氣中未含酒精即無法測試,且列印數值需花費數分鐘。況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時自承:前4次沒數值跑出,當日5次吹氣相隔三秒鐘等語(同卷第48頁)。由此可見,被告受測前4次,均因吹氣未達5秒鐘,因而無法顯示數值,且機械未自動列印,此係因吹氣量不足所致,而非檢測器本身不準確或有何瑕疵。
㈣參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且其
到庭結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再者,警員阮嘉俊及李世全與被告毫不相識,自無怨隙。衡情,其證述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此外,警員阮嘉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時,攜帶到庭之檢測器與被告受測時酒精數值列印單顯示之序號,均同係「041326D」,並經法官勘驗屬實,且該檢測器係於95年6月20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有警員阮嘉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30日第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同卷第50頁)。則本件執勤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被告徒憑己見,主觀臆測系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殊無可採。
㈤另證人丙○○(即被告駕車所搭載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調查時亦結稱:我是卡拉OK店公關小姐,95年7月23日凌晨,有搭乘被告乙○○車子,因他說要送我回家;當晚被告在我們店消費,他是晚上8時45分許到達店內,一開始我有陪他喝酒,我們對喝三杯小杯高粱酒加水,我沒實際去算被告喝多少,他們那桌是開1瓶高梁,3至5人一起喝,人數我不確定。我搭乘被告車子時,有向他說,喝酒不要開車,我自己沒喝的很醉等語(同卷第43-46頁)。參以被告當天前往卡拉OK店之消費有開立單據,單據上所載「 小琪 訂」係指被告打電話要證人代為訂桌(證人丙○○綽號小琪)、「5」係代表當天消費的桌號、「正」是代表消費人數5人、「58」代表58度的高梁酒,亦有證人丙○○提出之單據一紙在卷足參,由此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在證人丙○○店內飲酒之事實。
㈥又被告雖質疑證人丙○○酒後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丙○
○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距案發時凌晨3時34分許,已有六小時,且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清醒。觀諸其該次陳述,未見有任何因泥醉而不實,或難以採信之處。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無何仇隙,渠二人尚有消費往來關係。衡情,證人丙○○當無附和警員阮嘉俊,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縱使摒棄證人丙○○該次警詢筆錄,亦無礙本件事實認定。被告空言指稱證人丙○○警詢陳述已泥醉,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職務報告書、台中市警察局96年2月5日中市警秘字第960008967號函、臺灣嘉義地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6號、200號聲明異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84號裁定、本院95年交他字第20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5年7月23日,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就減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為減刑之諭知,亦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前開條例減其刑期1/2,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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