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告楷登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銘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589,964元及因客訴瑕疵損害賠償14,567元,合計為604,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6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2批磁磚,金額為589
,964元,原告已經交付完畢。經原告於96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589,964元等語。
⒉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提債權憑證及其餘答辯資料所
涉及買賣對象與本件訴訟不同,且與本件無關,而該債權憑證所涉糾紛現由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中。又被告從未以電話或書面等方式通知原告有關貨品之瑕疵,更無被告所稱之兩造協議,且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磁磚已於工地使用並施工完成及交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對有於96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向原告購
買兩批拋光石英磚,金額共589,964元,且未付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因被告於95年間經訴外人 趙時建 介紹,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丙○○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係越南金峰公司在台灣之總代理,被告可直接開立信用狀予越南金峰公司,由原告公司負責產品之售後服務,包括產品品質有瑕疵時之退補貨手續。被告則開立信用狀予越南金峰公司購買10貨櫃產品,惟該產品經送達後,經發現品質有瑕疵,並由丙○○辦理退補貨手續,足認原告是基於出賣人之立場進行法定補正義務。嗣後被告再開立第2張信用狀,購買20貨櫃貨品,詎料該批貨品仍有瑕疵,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協議,就有問題之產品辦理補退貨,而因產品品質所致被告之損害,製造人即越南金峰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協議書可憑,足見越南金峰公司並非將貨品直接出賣予被告,原告應為系爭貨品之出賣人。嗣後兩造約定於96年5月10日起辦理補貨,惟原告事後置之不理,越南金峰公司則與被告協議,由越南金峰公司與原告自行處理,越南金峰公司並同意賠償被告損害1,050,000元,而已退貨且由原告取回之17,812片磁磚,則由越南金峰公司與原告自行處理,至於其他有瑕疵磁磚,則辦理折讓或退補貨,更可知越南金峰公司係基於製造人之立場就產品之瑕疵負補正及賠償責任,其本身並非產品之出賣人,是就前揭信用狀所示之買賣,原告於事前向被告表示越南金峰公司生產磁磚品質有問題時,其會全權負責,又於實際發生瑕疵時,由原告出面辦理退補貨,足認原告應為上揭買賣之出賣人。又因被告已自力救濟與工廠即越南金峰公司初步達成協議,如越南金峰公司能依約履行,則被告因越南金峰公司之補正瑕疵,足以彌補損害,惟倘越南金峰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原告既曾表示要對瑕疵負責,亦應就產品之瑕疵負連帶責任,被告依法得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3月間向原告購買2批金額共計589,9
64元磁磚,且被告迄未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曾另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2批磁磚,且該磁磚
均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稱磁磚之買賣關係,原告並非出賣人,出賣人是越南金峰公司,與本件並無關聯等情。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抗辯所指磁磚之買賣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該部分之買賣是被告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越南金峰公司所購買者,被告雖願意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但希望等被告與越南金峰公司處理完畢後,再行支付(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陳述之意旨,顯係主張該部分磁磚之買賣是被告向越南金峰公司購買者,且經原告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所指該部分買賣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被告與越南金峰公司之間,事涉被告得否執該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於本件訴訟對抗原告,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經原告為一致之陳述,自已生被告自認其所主張該部分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越南金峰公司間之效力,而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其後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該部分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屬撤銷自認,然原告仍主張該部分買賣關係與本件無關,且買賣之對象亦不同等語,自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雖被告以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自認,並提出退貨單1件(被證1)、協議書2件(被證2、3)等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退貨單所載退貨對象固為原告,惟退貨經手人則簽署「一磚 張育仁 」、「張育仁」,且所提協議書(被證2)之立協議書人則分別為越南金峰公司、原告及訴外人一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有被告提出之退貨單及協議書在卷可證,而該退貨單及協議書之相對人既均為一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自均與被告銘磊公司無關,難以之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提出其與越南金峰公司之協議書(被證3)之內容所載,則係針對越南金峰公司出口予被告之磁磚所生瑕疵,約定越南金峰公司賠償及退補貨予被告及價格等事宜,亦不足以之證明系爭磁磚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其間雖該協議書載明「已退貨部分共計17,812片由收貨人楷登公司丙○○小姐代為處理,價格由金峰公司與楷登協議。」等語,然查該協議書為被告與越南金峰公司間所立,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所稱已退貨部分由原告公司法代丙○○代為處理等情,亦不足認該約定即係指被告是向原告公司購買該部分之磁磚;是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撤銷自認。是被告前揭所稱磁磚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越南金峰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以該買賣所交付之磁磚有瑕疵為由,而抗辯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自非可採。又被告雖請求訊問越南金峰公司之負責人,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其所主張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越南金峰公司之間,已生自認之效力,且其撤銷自認,亦於法不合,本院認無再加以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全部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迄未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964
元,及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仍以其所主張前揭磁磚買賣係向原告購買者,並非向越南金峰公司購買,且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有訂購單、退貨報價單(被證5、6)為證等為由,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果,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且被告所提訂購單、報價單之交易對象均為一磚貿易有限公司,有各該訂購單報價單可證;而一磚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銘磊公司,乃係分別獨立之法人,不論該訂購單、報價單所示係指何筆交易,顯均不能以之為原告與被告間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認亦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士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