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駕駛自小貨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大德路1120號住處時,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於接近上開住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道路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於行駛至大德路1122號前時,遂與由 陳坤進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坤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坤進之配偶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可稽。又被害人陳坤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被害人陳坤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前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可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可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坤進發生車禍,以及陳坤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可參,被告並自承有開自小貨車之大燈,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大德路1120號住處時,竟貿然提前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由陳坤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坤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坤進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販賣豬肉為業,工作需駕駛自小貨車用以載運販賣之豬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足見駕車為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前揭警相驗卷第二十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已支付新臺幣五十三萬元之喪葬費與告訴人丙○○,此已據告訴人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