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廖梓淋
相對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強制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上開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於上開要件之證明,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惟並未記載任何內容,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雖以民事異議之訴狀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未記載原因事實,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迄未補正,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在案,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