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號
原告 連俊凱
被告 張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7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早晨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於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致其右後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手擦挫傷、上唇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相關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50元,及購買醫療輔具支出7,500元,合計1萬750元乙節,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費用收據與發票為憑,堪信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及休養,受有無法工作21日之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經核,原告係110年12月27日早晨發生車禍受傷,參酌卷附新北市立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載明:「…2.患肢需使用固定式足踝護具,3.宜休養兩週。」之內容,可知原告主張21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可採。又,經本院參閱原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資料,其主張車禍當時月薪4萬3,000元,薪資損失3萬元乙節,亦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1,000元,亦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單據為憑。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支出費用期間,客觀上,此部分支出亦屬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休養期間、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8,25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
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4萬1,750元
(計算式:10,750+30,000+1,000+100,000=141,75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