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7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鄭佩慧

嚴偲

被告 聞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口(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口,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瀞蕙 所有、訴外人 朱柏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944元(含鈑金3,845元、烤漆8,343元、零件18,7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絕對沒有發生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等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0,944元(含鈑金3,845元、烤漆8,343元、零件18,7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本件係屬「事後報案」(見本院卷第19頁),無相關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供參酌,並據被告否認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4頁),已難認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與被告機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被告機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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