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

原告 鄭寶華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告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08,105元,及其中598,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9,372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23巷口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造成系爭B車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77元、醫療用品費1,228元、看護費2萬元、工作損失12,000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3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08,1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105元,及其中598,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09,372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修復費用請依法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駛至復興南路2段、復興南路2段78巷與瑞安街23巷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由原告所騎乘沿復興南路2段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陳述等跡證,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至復興南路2段、復興南路2段78巷與瑞安街23巷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A車為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對向直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惟由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即開始左轉,直至事故發生,且事故前系爭B車左前方有2輛小客車通行,系爭A車查看系爭B車動態之視線易為2輛小客車遮蔽,系爭A車應提高警覺、稍事停等,應確保安全再行繼續左轉,以避免碰撞發生,然系爭A車左轉前未能確實注意,以致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依原本車道及行向行駛,對未依規定讓行之系爭A車,反應不及而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又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27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3頁、第71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2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內購買需要之醫療用品,支出共計1,228元之事實,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228元,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由兒子全日照護1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2萬元損害之事實,並提出受傷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且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住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施行鼻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民國000年0月00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全日照護10日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大樓保全工作,月薪36,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其所述與原告於110年、111年間受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相符(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0日=12,000元),應予准許。

 ⒌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31,600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惟查,系爭B車係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160元、零件28,440元,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92年1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18日止,已使用逾18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844元(計算式:28,440元÷10=2,844元),加上工資3,16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6,004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0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告現年49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7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3,277元、醫療用品費1,228元、看護費2萬元、工作損失1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6,004元、精神慰撫金27萬元,共計352,5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之醫療費用4,670元、4,702元,共計9,372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其餘金額即343,137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09元,及其中343,137元部分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8,733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08,105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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