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劉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孟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孟琪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孟琪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鄧穆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孟琪以自己名義,並將會員帳號借給被告鄧穆澤,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1時53分起至111年6月16日22時31分止,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6次,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0,344元、油資3,235元、ETC通行費200元、違規罰單5,400元,合計19,179元(計算式:10344+3235+200+5400=19179),被告劉孟琪依系爭租約及侵權法律關係,被告鄧穆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孟琪則以:本人帳號被盜取使用,被告不是租車使用者,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帳號被盜用,不認識被告鄧穆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系爭租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行費計算項目、台北長安郵局第2941號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9-13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iRent會員條款第6條約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用途…。」、第8條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劉孟琪雖辯稱其帳號被盜用,不認識被告鄧穆澤云云,然被告劉孟琪自陳:因為朋友要幫忙搬家,所以將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被告劉孟琪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98號竊盜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知道林宏益,他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的網友,我租車的帳號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有將我租車的帳號跟林宏益說過,因為當時我要搬家,要從中壢搬回南投,林宏益就說要幫我搬,並且要幫我開車,我是3、4月那時搬家的,後來林宏益在3、4月間幫我搬了5次家,因此林宏益就得知我iRent租車APP帳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另林宏益於同一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認識劉孟琪,是我的朋友,網友關係,劉孟琪拜託我幫她搬家,我去幫她租車,她的帳號在我手機,因為案發當天鄧穆澤說要跟我借車載他母親看醫生,我就用劉孟琪的名義去和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後,在停車場就將車子交給鄧穆澤,鄧穆澤拿錢讓我儲值到劉孟琪在和雲公司的電子錢包用以支付租車費用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是被告劉孟琪因林宏益幫忙其搬家之故,將其租車帳號與密碼交給林宏益去向原告租車,然被告劉孟琪於林宏益幫忙其搬家至南投完畢後未立即變更密碼,致林宏益仍保管有被告劉孟琪租車帳號及密碼,並得再使用被告劉孟琪租車帳號及密碼向原告租用車輛,並將車輛交給被告鄧穆澤駕駛,被告劉孟琪顯有違反前揭iRent會員條款第6條約定之過失,則被告劉孟琪就被告鄧穆澤使用租用之車輛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劉孟琪空言辯稱林宏益未告知即使用其帳號向原告租車云云,仍無法解免其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劉孟琪111年4月搬回南投後,就沒有再向原告租車,則關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之租車行為,應為被告劉孟琪或授權林宏益所為,而前揭時間有發生交通違規3件,應繳交罰鍰2,700元(計算式:1200+900+600=2700),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劉孟琪給付交通違規罰鍰2,700元,洵屬有據。
㈤被告劉孟琪111年4月搬回南投後,就沒有再向原告租車,已如前述,則關於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5日及111年6月16日之租車行為,顯為林宏益借用被告劉孟琪之名義向原告租車並將車輛交給被告鄧穆澤駕駛使用,被告鄧穆澤非原告之會員而係借用被告劉孟琪之名義租用車輛,係以不正當之行為取得租用之車輛,並造成原告之損失,顯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鄧穆澤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劉孟琪對被告鄧穆澤使用租賃車輛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前開租車行為共積欠租金10,344元(見本院卷第77、95頁)、油資3,235元、ETC通行費200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11年5月30日之違規罰鍰2,7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479元(計算式:10344+3235+200+2700=16479),亦洵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孟琪給付2,700元,及被告連帶給付16,479元,並均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劉孟琪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劉孟琪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