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71號
原告 王俐仁
被告 鄭欽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自陳與被告約定購買本件票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則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得受領之對價僅為上開價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之損害額應為9,50
0元。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之票價損失部分,與被告違約債
務不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交通費500元、物證影印費150元部分,係原告行
使訴訟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