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71號

原告 王俐仁

被告 鄭欽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自陳與被告約定購買本件票券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則倘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可得受領之對價僅為上開價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之損害額應為9,50

  0元。原告主張超過此金額之票價損失部分,與被告違約債

  務不履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交通費500元、物證影印費150元部分,係原告行

  使訴訟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從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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