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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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原告 邱竣彥

輔助人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法扶律師

被告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金滿為其輔助人(

  裁定日為106年12月13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輕度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本院取之上開民事裁定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為加油站之同事,被告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8月2日止,陸續以應急等名目向原告借款,總計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萬9,450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項各款所列行為(第2款包含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倘未依該條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若輔助人拒絕承認,或經相對人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而

  輔助人不為確答依法視為拒絕承認時,即確定不生效力。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自須經輔助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曾經原告之輔助人同意或承認,且原告之輔助人林金滿已於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簽名,同意原告提起本訴,可認其已拒絕承認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則該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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