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號

原告 謝木山

被告 簡瑋辰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1元,以及從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6,913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啟明路與啟明路58號旁道路連接之T字路口欲左轉時,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右肘挫擦傷、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爭執及不爭執內容如附表「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欄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及為治療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70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02.03及05所示之損害,被告已為爭執,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不能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致受有按日薪2,000元計算共6萬元之損失等情,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任職於 雨森興業 ,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是自營濾水器、飲水器工作等語(本院112年度嘉簡上第75號第29頁),前後不一;原告雖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在雨森興業工作,賣濾水器是副業等語,然果真如此,原告為何不表明已經受僱於雨森興業?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在111年度僅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給付之薪資29,093元,而無雨森興業之薪資給付之記載?原告之前開主張,亦應存疑;再者依原告提出職業工會會員證等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加入該工會,尚不能證明其受僱於雨森興業。況雨森興業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女,已經原告 陳明 在卷,是則該給付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真正而可採信,亦非無疑。是原告以雨森興業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主張受有按日以日薪2,000元計算之損害,為不可採。

 ⒉依據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宜休養3日(本院卷第11頁),原告在此期間不能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 宋思權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頁),雖記載病名為「車禍併右側肩部滑囊炎」,然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1年11月23日至25日、28日至30日,112年12月1日至3日、5日至7日之各該期間,已密集前往該診所治療,則原告所罹「右側肩部滑囊炎」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存在,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亦均未有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記載;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前開3日外)確實因受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前開3日部分,為不可採。

 ⒊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受僱於雨森興業,每日薪資為2,000元,然其為50年出生,尚非無工作能力,又依前開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於110、111年度亦受領優食公司給付之薪資各約5萬餘元及2萬餘元,是其因受前開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仍應認其受有損害。本院認原告已經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但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前所受領薪資給付、年齡、工作能力及其於刑事審理時所陳述之工作性質,認應以111年度全年度總薪資中位數計算其每日所受損害為適當。而查該年度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男性為557,000元,按此計算,每日薪資為1,547元,是原告所受損害為4,641元,原告主張超過該數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㈣本件機車雖為訴外人 謝沛芸 所有,但謝沛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自屬有據。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記載維修金額為9,800元(包含工資1,560元、零件8,240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自不可採。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可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所以,被害人可以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的計算依據,但是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是本件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8,240元,在使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2,060元【計算式:8,240元÷(3+1)=2,060元】,加計工資1,560元,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62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㈤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國中畢業,被告主張其尚在大學就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47頁),為他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因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兩造之學經歷及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之資力、財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數額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36,531元。  

㈦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擔保,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比例分擔,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82元,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註

01

醫療費

3,270元

不爭執

02

看護費

10,000元

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03

就醫交通費

10,000元

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04

工作損失(原告任職雨森興業公司,日薪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60,000元)。

60,000元

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3日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受傷害,仍受領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8日之薪資60,000元,足認未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就其受傷時工作性質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05

衣褲、鞋破損

7,000元

06

車輛修復費

13,000元

爭執(依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記載,費用為9,800元,且應依法扣除折舊)。

07

精神慰撫金

56,730元

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08

合計1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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