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蔡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原告,租期從110年1月1日起到1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被告口頭承諾會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但事後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財產及生意上受損。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經支付的租金20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本件的主張,在被告先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已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原告所提與事實不符。
㈡、109年簽約時,並無說要辦理商業登記,是112年市政府要求原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有說要幫忙,但因其中一共有人已失聯多年,找不到他來蓋印章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雙方簽約時有約定辦理商業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在本案及前案都是表明原告是在112年才說要辦理商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8頁,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43頁),從未陳述雙方簽約時就有約定要辦理商業登記。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就有承認,自不可採。加上,依照兩造各自提出的租賃契約,其上均無記載辦理商業登記一事(見本院卷第9至15頁,112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第8至11頁),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就不能採信。
㈣、原告另外主張,被告不配合原告辦理商業登記,但被告亦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採信。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