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6號、第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忠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期,且於同年6月2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男友 詹明傳 (另案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許,共同騎乘1部腳踏車,
在臺中市大雅區沿途尋找可供代步之交通工具,而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劉育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機車鑰匙1支(機車上置有一頂藍色安全帽),認有機可乘,遂由劉忠華以該機車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詹明傳在旁把風,劉忠華得手後,劉忠華騎乘前開機車跟隨詹明傳騎乘腳踏車之後,一同離去;詹明傳於途中將前開腳踏車棄置不詳路旁,換由詹明傳騎乘前開竊得機車並搭載劉忠華閒逛。
㈡詹明傳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劉忠華時,於同日下午3時38分
許,行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小資優補習班」前,見 林俞妃 所有白色安全帽1頂(附有護目鏡)置放於上址騎樓下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見四方無人之際,由劉忠華下車後,以徒手竊取前開白色安全帽(另將劉育豪前項藍色安全帽棄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詹明傳則騎著未熄火之前項竊得之重型機車上把風,劉忠華得手後,旋坐上由詹明傳騎乘前項竊得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旁,尋獲遭棄置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劉育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詹明傳騎乘竊得上開560-DXE號機車搭載劉忠華時,於104
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旁空地時,詹明傳停下車後,將停於該處之 何東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徒手開啟後,持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鑰匙一把啟動該車輛電門,劉忠華則在旁把風,詹明傳得手後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忠華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560-DXE號機車棄置於該處。嗣於同年11月27日6時許,其等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後,即行離去。
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詹明傳與劉忠華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南端橋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詹明傳憤而獨自返回上址停車處,竟基於放火艘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在前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處縱火焚燒前開自小貨車,因火勢燃燒凶猛,致該車車頭全毀,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時派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波及於鄰近之鐵皮屋,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調查後,始查獲遭棄置並焚燬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何東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何東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忠華為太魯閣族,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第6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前揭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48437號卷【下稱第48437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10335號卷【下稱第10335號警卷】第4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下稱第2446號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豪、何東隆、證人即被害人林俞妃、證人 張依如 等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0335號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48437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13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第335號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335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第335號警卷第32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見第335號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畫面(見第335號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畫面(見第335號警卷第40頁至第45頁)、職務報告(見第48437號警卷第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見第48437號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第48437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核交卷第45頁)等件可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忠華所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忠華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忠華、詹明傳二人,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忠華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劉忠華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劉忠華前有侵占、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改循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使被害人劉育豪、何東隆、林俞妃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為尋求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粗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8437號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及自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劉育豪、何東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第335號警卷第32頁;第48437號警卷第13頁),惟就被害人何東隆領回之自小貨車已遭燒毀,僅換得所餘6000元之報廢獎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之審判筆錄),且就被害人劉育豪、何東隆部分,迄今均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就被害人林俞妃部分,已達成和解,交由 車保 理賠,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劉忠華所犯如事實一㈠、㈢部分,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就事實一
㈠、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林俞妃達
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交由被告車保理賠以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育豪、何東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10335號警卷第32頁;第48437號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