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釩秝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釩秝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釩秝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因酒後路倒,經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於翌日(27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傷檢區內,明知正在執行急診檢傷分類醫療業務之護理師 翁啓翔 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誤認翁啓翔係其送醫時與其有言語上糾紛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然出手抓住翁啓翔之衣領,並扯下翁啓翔掛在胸口之識別證,對翁啓翔施加強暴,致翁啓翔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翁啓翔撤回告訴,此部分與其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妨害翁啓翔執行醫療業務,並於急診室警衛人員及其友人上前制止,欲將其架出急診室門口時,向翁啓翔恫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明天會找人來」等語,使翁啓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啓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被告洪釩秝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釩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蔡慶賓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洪孟琳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翁啓翔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翁啓翔提出之護理師證書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釩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僅因誤認證人翁啓翔係其送醫時與其有言語上糾紛之醫事人員,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無端出手扯下證人翁啓翔掛在胸口之識別證,致證人翁啓翔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出言恫嚇證人翁啓翔,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並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務員,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沒有小孩,與妻子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本案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證人翁啓翔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證人翁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其犯罪後於偵查中積極與證人翁啓翔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證人翁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上開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示警惕。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揭犯行時,同時造成告訴人翁啓翔受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翁啓翔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釩秝於105年4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因酒後路倒,經警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治療,其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凌晨1時9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公然對正在執行急診檢傷分類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翁啓翔辱罵:「幹你娘」,足以貶損翁啓翔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5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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