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105年2月28日」,應更正為「105年2月2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第317號」,應補充為「第31
7號、第318號」。㈢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住處內」,應補充為「其母 李明俐 住處內」。
㈣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㈥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卷第32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羅文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羅文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甫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號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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