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2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於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犯毒品案件被通緝,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6年1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上庄路路口所緝獲,甲○○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警方得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警方將甲○○帶回警局徵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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