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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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桔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被   告 黃桔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桔茂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顏正信 ,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19.6公里處時,2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桔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揮拳毆打顏正信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頸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顏正信下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正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桔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顏正信突然「貓」伊一拳,伊才還手打他1、2拳,當時他並沒有傷勢,且他本來就沒有牙齒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顏正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22時16分入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頭頸多處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0

路人之手機錄影影像擷圖共9張及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片。

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19.6公里處,自被告所駕駛且暫停在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0

112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黃桔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在臺中市太平區活動,於同日18、19時許,2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要求被告停車讓其下車,惟被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不顧告訴人要求下車之意願,逕自開車進入臺中市臺7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對其恫稱:「再吵架就開槍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於同日2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19.6公里處時,被告再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對告訴人恫以:「要去後車廂拿槍打你」等語後,直接將車輛暫停在臺74線快速道路之中間車道上,並下車開啟後車廂作勢拿取槍枝,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告訴人乘被告下車之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往路肩方向步行離開,被告見狀始放棄追趕並駕車自現場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是顏正信要伊開車去載他的,伊沒有不讓他下車,更沒有說要拿槍打他,是他忽然「貓」伊一拳,伊才會突然停車,且伊下車是去後車廂拿他的包包丟到外面,不是去拿槍等語。而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乃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依據其他臺74線快速道路用路人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下車至後車廂取物時,告訴人仍續坐在副駕駛座,並無乘機下車求救之舉動,且被告自後車廂繞至副駕駛座旁時,亦無從確認其手上確實持有槍枝,告訴人更係由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強行將其拖出車外等情,有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共9張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述之事發經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逕認其指訴之情節為真。況本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實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將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因被告涉犯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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