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抗告費,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馬傲霜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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