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係臺北市○○區○○路3段1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練習員(民國93年9月1日離職),擔任櫃員工作,工作內容為現金存款收取及經辦代收各種稅款、公用事業費用,係從事現金收領保管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利用擔任櫃員工作經辦代收各種稅款及公用事業費用等業務之機會及合作金庫代收款項內部作業流程之疏漏,以私扣繳款報核聯及存查聯之方法,連續將民眾繳納之房屋稅款、地價稅款、汽、機車使用牌照稅款、學校註冊費、所得稅款、勞工保險局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等款項共計170筆,合計新臺幣1,930,930元(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襄理 莊世旭 、證人即合作金庫業務員 張麗秋 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王珍珠 於警詢(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房屋稅繳款書21份、93年汽、機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97份、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93學年度上學期註冊繳費單2份、92年地價稅繳款書1份、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22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25份及被告侵占款項統計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2項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按被告行為時係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練習員,則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自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應回歸刑法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現金均已償還,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個人經濟困難,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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