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4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某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巷與380巷3弄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等觀察,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汽車右側車身與由乙○○所騎乘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車禍現場以排除可能發生的後續危險,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事發當時雖為晚上,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視線堪稱良好。至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則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雖為晚上,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9月
10日北鑑審字第093302819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偵查卷可參。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並將被害人乙○○送醫救護,且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被告對其未等警察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予告訴人前,即逕行離去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而論,本件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處1,00
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對被告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被告甲○○於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因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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