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1.36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三、四月間起(起訴書誤為90年6月20日釋放後某日起)至95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北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36公克)。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9日出具編號:CH/2006/5084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足憑;又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9公克,總淨重1.37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鑑驗剩餘淨重1.36公克),此有該局95年7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276號鑑定通知書1紙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第1020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辦理。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90年間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犯本罪,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㈥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9公克,總淨
重1.37公克,鑑驗剩餘淨重1.3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