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9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需錢花用,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已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由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丙○○乃於94年5月13日,依該男子指示,前往位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前往位在台北市○○區○○○路104之1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所領得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名成年男子則依約交付6千元予丙○○以為報酬。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遂憑以為詐欺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於同年5月14日12時許,冒用聯邦銀行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現金卡遭人盜領,需前往提款機變更密碼以為處理,致使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1分許、12時45分許,利用屏東市○○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所謂之提款機變更密碼手續(實係轉帳程序),進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71,028元、99,987元(合計171,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71,000元,應予更正)轉入丙○○上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內,該成年男子旋於同日以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帳戶內甲○○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得手;該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以上開同一方法,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18時4分許、18時6分許,在嘉義縣之竹崎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將其帳戶內之99,983元、35,324元、35,324元(合計170,631元)轉入丙○○上開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帳戶內,該不詳成年男子再於同日,以丙○○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帳戶內乙○○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得手。嗣因甲○○、乙○○等人於受騙後報案,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被害人甲○○、乙○○於警局初詢時所為陳述(見94
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4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局初詢時證述渠等因遭電話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丙○○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遠東銀行台北民權分行94年11月21日(94)遠銀權字第89號函附丙○○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各乙份(分別附於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7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已不得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是以該法律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正犯所為各次詐欺行為,其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詐欺罪之結果,對該正犯較為有利,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亦對被告較為有利。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6、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貪圖小利,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將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6千元,則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5年9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上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2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是其僅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據被告販售予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犯罪,而屬正犯即該名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身分,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