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鎮○○街玉荷西路河墘新村花園2#503號,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結果,因原址查無此人遭到退回,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正被告確實住居處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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