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93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茲乙○○雖已審理終結,惟本院認乙○○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3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94年3月3日當庭宣示被告乙○○自
94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略以: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因驗血得知有愛滋病,左手因施打毒品造成肌肉組織壞死,潰爛,經士所在去年12月中旬為伊開刀治療,但不但沒有改善,反而愈來愈嚴重,現在左手已經無法動彈,如不趕快治療可能造成左手殘廢,且因手傷在看守所中生活不便,伊出所後必定會前來執行應受刑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乙○○所受手傷,自93年11月11日起,業已在士林看守所接受多次醫師診療,並且接受投藥及手術,有本院向台灣士林看守所調取之被告乙○○就診病歷紀錄附卷可按,況所內亦可以戒護方式,戒送被告乙○○至醫院治療,從而被告乙○○以其罹有愛滋病及手傷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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