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7小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所坐落同小段4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點交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向被告買受臺北市○○區○○段7小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同小段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時,竟要求代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更改為30000分之570,致遭地政機關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通知補正,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補正未果,遂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非但遭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原訂95年5月12日交屋亦無法依約進行,致原告蒙受極大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約定交屋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付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5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7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賣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到場結證:「(法官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問本件土地登記是否你代辦的?)是。本件先通知限期補正,後來沒有補正後駁回,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要我們補正,地政機關有將駁回的函文寄給我,我再去把案子領回來」、「(法官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問是你協助訂立的嗎?)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親筆寫的,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土地權利範圍雖然是30000分之1313,但這是25號1樓及2樓兩戶建物所配賦的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交給我的土地所有權狀就是30000分之1313,我以為這是一戶建物所配賦的土地應有部分,但後來有更正,等到實際去辦理登記時才知道,就依照他們跟銀行貸款時的資料分為30000分之657及30000分之656,後來被告先生是東湖地區的地主拿了一份土地及建物總登記的資料給我,說這一戶建物所配賦的土地應有部分應該是10000分之190,換算為30000分之570,希望我依照這樣的持分去辦理,但與銀行貸款的持分無法符合,經過我向他說明說因為被告名下仍有殘存土地應有部分所以無法辦理登記」、「後來就被駁回,因為他變成剩下只有土地沒有建物」、「這段時間雙方有見面協商,但未協調成功,買方沒有堅持要30000分之657,只是要把房子及土地過戶給她就好,一方只是要求要過戶,一方則堅持只能過戶30000分之570,導致不能過戶」、「買方的價款只付了30萬簽約金及稅款,第二次付款是要在稅單核下過戶完成辦妥銀行貸款後才要付」等語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27日原告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並至遲應於7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於約定期限內移轉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於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無論系爭建物所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究為若干,被告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外,既餘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連同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要求僅移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570,將使其名下殘存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87,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故遭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原告依首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657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現況交屋,自簽約日起算,被告最遲交屋日約定為45日內履行,逾期以第11條內容拘束,即被告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計付原告以為賠償金。兩造於95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約定,被告最遲應於同年5月11日前交屋(原告誤為同年5月12日),惟因被告迄未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訴請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以買賣總價千分之1即3750元(計算式:
3,750,000×1/1000=3,750)計付賠償金予原告,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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