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台北市○○○路○段○○○巷○○號處,嗣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00元。
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路○段之該巷弄內,原未規劃禁
止停車之紅、黃線,不知何時劃上紅、黃線,導致異議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另巷弄內有其他貨車長期佔用,但未見警員取締,又異議人之車停在該處後,該巷弄內仍有足夠之空間供貨車通行,亦可讓2輛不同方向之自小客車會車通行,並不會妨礙交通,裁決機關之裁罰,並不妥適,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第92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設置於路側之黃實線,用以禁止停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4款設有明文。又小型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其前開時地,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於劃有黃實線之台北市○○○路○段○○○巷○○號處一情,並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將前開車輛停在劃有黃實線之上述處所無疑。異議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查上開路段之禁止停車之黃實線為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10月20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3310600號書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在交通主管機關所劃設禁止停車之黃線處停車無訛。又路側劃設之黃實線依法禁止停車,異議人自當遵守,自不得以其車停該處並不影響他車通行為辯,至縱異議人辯稱:另有他車長期停於該處,惟未見警員舉發云云屬實,亦為警員怠惰職務之疏失,異議人難以此卸責,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停車之行為,異議人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固屬有據,惟異議人於接獲應於93年10月29日前到案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93年10月6日書立對舉發違規事實不服之陳述書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有前揭舉發單、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戳之陳述書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收到裁決書後有於到案期限內表示意見,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為新台幣900元之罰鍰,裁決機關逕為新台幣1,000元之罰鍰,尚屬有誤。異議人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