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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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李仕義 被告 潘氏美鳳 (PHANTHIMYP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108年5月7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資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已於108年4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月7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6月27日無故失蹤,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在
越南結婚,原告已於108年4月1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月7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6月27日無故失蹤,經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戶籍資料、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妹 李玉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初透過朋友個人仲介去相親認識被告,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我們家,原告是在我家附近做早餐,兩造每天都一起,生活都不錯,有時候原告會載被告過去早餐店,被告如睡晚點,就讓被告自己走至早餐店,後來某天早上清晨4、5時原告與我母親去早餐店準備前置作業,我上午7點多上班,被告在5點至7點中間不見,她把行李都打包好離開,我記得有去專勤隊報案,被告都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於108年6月27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期間長達1年半。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已長達1年半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婚姻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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