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
十八、十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約三瓶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嗣於翌日即八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臺十四線二八‧三公里處,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六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對於酒醉駕車將涉刑責與其危害性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七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