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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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80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日(97)律字第0315號函文上偽造之「 張益隆 」印文壹枚及扣案之偽造「張益隆」印章壹枚、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暨甲○○名片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分別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茲引用之。又本件應予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於93年11月起至97年10月31止受委任為「摩登家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該會於當年11月15日前將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顧問費以電匯方式匯予被告,合計6萬元,代撰存證信函部分則未另收費。(該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受委任為「東方歐瑞通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該公司於94年8月25日開立面額4萬元之支票一次給付顧問費予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至二分之一)。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於97年3月15日起起至99年3月14日止受委任為「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顧問,該公司於97年4月10日開立面額4萬元之支票一次給付顧問費予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無中華民國減刑條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另於95年9月20日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益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6、扣案之法律顧問證書一張,係被告欲發予案外人臺灣麻將協會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經核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可資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甚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更核非係違禁物,亦即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沒收,尚有誤會,合此指明。
7、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1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之名片2張,則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8、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摩登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在卷可查(另東方歐瑞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
二、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此部分犯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簡稱修正條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是行為人犯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於超過6個月時,仍應有得易科罰金的機會。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係於94年1月7日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均得易科罰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此,就本件被告前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所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一之│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㈠│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 楊志 ││││凡之名片貳張均沒收。│├──┼──────┼─────────────────────────┤│2.│㈡│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甲○○之名片貳張均││││沒收。│├──┼──────┼─────────────────────────┤│3.│㈢│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楊志││││凡之名片貳張均沒收。│├──┼──────┼─────────────────────────┤│4.│㈣│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甲○○之名片貳張均││││沒收。│├──┼──────┼─────────────────────────┤│5.│㈤│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南│○○○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甲○○之名片貳張均沒收││││。│├──┼──────┼─────────────────────────┤│6.│㈥│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南│○○○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甲○○之名片貳張均沒收││││。│├──┼──────┼─────────────────────────┤│7.│㈦│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南│○○○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及甲○○之名片貳張均沒收││││。│├──┼──────┼─────────────────────────┤│8.│㈧│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順昇法律事務所97年3││││月15日(97)律字第0315號函文上偽造之「張益隆」印文││││壹枚及扣案之偽造「張益隆」印章壹枚、所長甲○○章、││││順昇法律事務所章、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章各壹││││枚、暨甲○○名片貳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