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朱孟涵
被   告  張當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行經台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新北市○○區○○○路○段○○
號正門口處,因路面水溝蓋銜接不良,造成凹洞且無警告標
幟,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失足跌倒,造成原告左腳踝韌帶撕
裂傷骨折,送醫救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525元,精神
賠償200,000元,工作損失160,000元,合計365,110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2段87號正門口處,因路面水溝蓋銜接不良,造
成凹洞且無警告標幟,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失足跌倒,造成
原告左腳踝韌帶撕裂傷骨折,送醫救治,致受有損害。是本
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此觀卷附該公所10
0年3月3日新北五祕字第1000002766號函甚明。是原告應以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求償之被告,其竟逕以新北市五股區公
所之區長張當木為求償之被告,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之求償
規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被告張當木
應負賠償責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