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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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1號

原告黃○娸(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黃○源(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楊○足(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93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娸(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黃○源、楊○足則為其父母,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源、楊○足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833元(含醫療費用2,770元、交通費用6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安全帽費用1,1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於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933元(即醫療費用2,770元、交通費用63元、安全帽費用1,1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足騎乘並搭載原告、訴外人黃○琪(原告姊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足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黃○琪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楊○足、黃○琪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及造成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77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治療,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63元(計算式:0.35公升×汽油每公升30.2元×6次=63元,元以下4捨5入)。

 ⒊安全帽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新品替代,受有1,100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洗澡會疼痛,甚至曾因而自樓梯摔落,乘坐機車有陰影,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70元、交通費用63元部分,均願意給付;然原告請求之安全帽費用1,100元部分,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認為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足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足騎乘正停等紅燈、搭載原告之機車,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詳後述)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及請領診斷書,支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費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已如前述,則其為就診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顯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原告就上開交通費用雖未提出相關收據,惟依其至安南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之次數及路程估算,其主張之交通費用63元,應屬合理,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3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毀損,需購買新品替代而受有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寶安全帽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惟查,楊○足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後,原告及楊○足均人車倒地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安全帽原有減緩衝擊之防護功能,受撞擊後結構受損而不堪使用,符合常情,且安全帽為保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受損後無法修復,自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原告雖以購買新品之價格予以主張,惟要求原告提出舊安全帽購買憑證作為請求之依據,因金額偏低,衡情應無保留之可能,其以上開金額請求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1,1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三年級就學中,名下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之工作係論件計酬,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933元部分【計算式:2,770元(醫療費用)+63元(交通費用)+1,100元(安全帽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3,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100元(安全帽費用)自本院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7頁)起,其餘1萬2,8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3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安全帽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圍,此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1萬2,833元

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1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2-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70元

2

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3月23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1,950元

3

112年6月1日

全民健保門診收據

150元

合計

2,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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