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其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被告即無故離家並返回中國,嗣即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故,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被告即無故離家並返回中國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國有 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婚?)知道,直到九十三年六月初,被告回去中國大陸就沒有回來臺灣,被告可能嫌我們家太窮,所以不回來臺灣,被告回去後就沒有聯絡了。」(參照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辦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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