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上訴人 羅學文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64、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羅學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共同被告 蔡侑衽 (原名 蔡浩榮 ,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作證,以證明上訴人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係供己施用,應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不符該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2)上訴人平日係從事重機零件業,扛起全家經濟重擔,其運輸之愷他命重量非鉅,與一般大量運輸毒品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原已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二、三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之毒品),竟又以迂迴之手段(夾藏於白板筆、板擦內,與其餘原子筆、立可帶等文具裝入郵箱包內掩飾,再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送予蔡侑衽收受),運輸、私運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總淨重達980.79公克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177.66公克,驗餘總淨重980.5公克),可見上訴人係大量運輸毒品,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且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故縱上訴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然其情節並非輕微,應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縱上訴人係供自己施用,然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即使傳喚共同被告蔡侑衽到庭證述上訴人係「供己施用」,仍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未盡周妥,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1)所云,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泛指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運輸、私運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來臺,且愷他命數量驗前總淨重980.79公克,數量非微,且上訴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要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又上訴人之犯行既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2)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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