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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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廖淵源
男41歲丙○○男32歲丁○○男64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3年度港簡字第253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3年度易字第4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原名 林進忠 )、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622之
4、624之2地號之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書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據以向本院請求。又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之素行良好;其等僅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致罹律法,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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