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印章」不予引用,並補充第10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將所有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正犯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其另因販賣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42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致本件被害人受有龐大之財產損失,惡性顯然非輕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詐騙匯款之用,惟既未扣案,並已販售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276號被告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得預見將金融帳戶無故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下半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2名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成警察、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起,接續撥打多通電話給甲○○,誆稱甲○○涉犯刑案,要凍結其名下財產,其需繳納保證金,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提供人均另案偵辦),嗣因法務部調查局發覺上開資金流向可疑,主動詢問 張仕登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調查筆錄中指述之受騙時點與匯款帳戶大致相符,復有匯款回條影本7紙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6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再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不法用途,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社會現況應有所瞭解,惟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貿然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甫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於96年6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嗣由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為貪圖一己之微小私利,竟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致本件被害人受有龐大之財產損失,惡性顯然非輕,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素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指定匯入之金融帳戶││││(新臺幣)?││├──┼──────┼─────┼───────────┤│一│96年12月6日│105萬元│國泰世華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 徐金陵 )│├──┼──────┼─────┼───────────┤│二│96年12月6日│95萬元│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 程從亮 )│├──┼──────┼─────┼───────────┤│三│96年12月7日│100萬元│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 賴春杰 )│├──┼──────┼─────┼───────────┤│四│96年12月10日│100萬元│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人:賴春杰)│├──┼──────┼─────┼───────────┤│五│96年12月10日│82萬5000元│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賴春杰)│├──┼──────┼─────┼───────────┤│六│96年12月18日│55萬元│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人:乙○○)│├──┼──────┼─────┼───────────┤│七│96年12月20日│145萬元│萬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 蔡塗樹 )│├──┴──────┴─────┴───────────┤│備註:總計受騙匯款計68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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