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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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惟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均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新台幣(下同)33,485元至33,829不等之薪資,於扣除聲請人扶養自己及父親 黃光良 、祖母 黃柯秀 之生活費、醫療費暨黃柯秀之看護費後,僅有餘款8,000元可供運用,且須另按月償還助學貸款2,462元、勞工紓困貸款3,188元,實無力依萬泰銀行之要求按月攤還10,750元至13,550元不等之協商款,而告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曾於97年6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萬泰銀行提出A、B兩方案,其中A方案之內容為:第1至36期按月攤還10,750元、第37至48期按月攤還7,56
2元、第49至76期按月攤還5,100元,其餘未還款金額視情況續約;其中B方案之內容為:第1至36期每月攤還13,550元、第37至48期每月攤還10,362元、第49至180期每月攤還7,9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一種還款條件,而經萬泰銀行於97年8月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萬泰銀行97年12月5日陳報狀暨債清客服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232頁、第237頁),應認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而聲請人現任職於泛亞工商聯合事務所,每月應領薪資為34,500元,實領薪資為33,829元,有薪資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亦堪認定。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且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黃光良雖於94年3月16日經診斷確認罹有舌癌,
然其於95年度仍有收入254,467元(相當於21,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6年度仍有收入243,198元(相當於每月收入2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土地1筆,價值658,495元,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黃光良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有能力扶養其母親即聲請人之祖母黃柯秀。聲請人基於親屬情誼為黃光良分攤部分生活費用,尚難認屬聲請人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又黃柯秀出生於民國8年,其與夫 黃清泉 (仍在世惟未與黃
柯秀同住)育有成年子女 黃子栖 (原名 黃妙美 )、黃光良(即聲請人之父)、倪 黃妙端 、 黃妙華 、 黃妙幸 、 黃妙善 、 黃瑞齡 等7人,其於95、96年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復於97年2月7日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而須僱請看護照顧,有卷附家系表、戶籍謄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16至18頁、第213至218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210頁),足認黃柯秀確有未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由其配偶黃清泉及子女黃子栖、黃光良、倪妙端、黃妙華、黃妙幸、黃妙善、黃瑞齡等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攤之,聲請人並非黃柯秀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基於親屬情誼為黃柯秀所支付之生活費用,自非屬聲請人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
㈢依內政部公告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逾前揭內政部公告之範圍者,尚難認屬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33,829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9,829元、助學貨款每期攤還金2,462元及勞工紓困貨款每月攤還金3,188元後,尚有餘款18,350元可供運用,前揭萬泰銀行所提出之
A、B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均未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係聲請人所能負擔,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無力依協商方案還款云云,容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秀珍